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黃姿瑜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項,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
,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
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胡軍曜對此亦無爭執而
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
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6月14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3,000元至李思賢名
下公司「豐穩健設有限工司」開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
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
故意,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匯款3,000元,因而受有3,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
,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
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