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王淽玄

被 告 陳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本案詐欺人員使用,該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4日前
某時,鼓吹原告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9分許、5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都沒有拿到錢,伊也是被詐騙並一直跑去
警察局及法院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
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地址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