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妍慈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黃妍慈以被告陳文祺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
訴訟,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尚未繫屬於本院,該案係同年7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
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該刑事訴訟部分雖嗣後於同年7月3日
繫屬本院,惟揆諸上揭說明,其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
可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