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許豪豈
被 告 鄭竣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鄭竣璘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
、LINE暱稱「阿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鄭竣璘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停車場向伊詐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
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在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與被告面交,再經被告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00萬元損害,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4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許豪豈
被 告 鄭竣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鄭竣璘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
、LINE暱稱「阿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鄭竣璘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停車場向伊詐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
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在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與被告面交,再經被告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00萬元損害,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