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陳翠蘭
被 告 陳鍵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鍵賀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於114年7月14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