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原 告 田丞玉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丞玉起訴主張:被告黃耀輝預見將自己申辦並綁定金
融帳戶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將匯入所綁定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地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下稱臉書)瀏覽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便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談妥由其申
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提供
對方使用,無須出資,若有獲利即可分紅(惟無證據證明有
何所得)。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29日某時,申辦MaiCoin帳
號「stevenmays7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
再於113年9月11日15時6分許綁定、驗證其所有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又以視訊方式,將配發給交易平台用戶使用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一併
將MaiCoin帳戶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
,交由對方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113年9月初某時,誘使原告瀏覽其等在臉書投放之假投
資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原告為
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DYTZ」投資股市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1時58分許,匯款13
萬2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詐欺贓款自本案帳
戶連動轉出至設定約定轉入之虛擬帳戶,用以支付在交易平
台掛單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購得之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錢
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耀輝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定甚明,又按同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
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
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因而匯付13萬200元,受有財產上同額
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
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告
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元,及自114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114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原 告 田丞玉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丞玉起訴主張:被告黃耀輝預見將自己申辦並綁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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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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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所得)。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29日某時,申辦MaiCoin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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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於113年9月11日15時6分許綁定、驗證其所有之遠東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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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以視訊方式,將配發給交易平台用戶使用之遠東國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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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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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耀輝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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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
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
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因而匯付13萬200元,受有財產上同額
損害,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
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告
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元,及自114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