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原 告 劉巧惠
被 告 VU DINH LINH (中文名:武庭凌)



上列被告因114年訴字第116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
,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VU DINH LINH (中文名:武庭凌)被訴加重
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166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本院已於民國114年8月5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
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後之
同年8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
,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原告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尚非依同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則原告依同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民事庭,尚屬無據。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
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