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洪銘佑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吳O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OO
吳OO 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
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案被告王昌之刑事案件,雖已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
處罪刑,但其仍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又本案被告即行為時之少年吳O叡 也是本案共同加害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楊OO、吳OO,都是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依照上述說明,原告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先此敘明。
三、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洪銘佑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吳O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OO
吳OO 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
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案被告王昌之刑事案件,雖已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
處罪刑,但其仍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又本案被告即行為時之少年吳O叡 也是本案共同加害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楊OO、吳OO,都是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依照上述說明,原告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先此敘明。
三、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