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原 告 黃芷庭

被 告 康夢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
戶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原告受詐騙誤而匯款,於113年1
1月17日16時5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58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生原告2萬58元之損害,上述
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51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領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21號刑事判
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原告損害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
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
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