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孫仕霖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朝昌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4
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
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