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8號
原 告 黃玉芳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證據。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原告要求賠償10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原告佯稱需投入現金100萬元,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之後被告依「吉吉」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拿取工作用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
1時2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向原告收取現金
100萬元,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理
財存款憑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得手後
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使
員警及原告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
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等事實,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依指示收
取、轉交原告被騙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至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
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自該書狀送達被告時始生
催告之效力,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