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原 告 劉汶仙
被 告 劉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曉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曉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原告錯誤受騙而轉
帳至上開帳戶,遭提領一空,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劉曉菁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我收入不穩定,如果判決我應該賠錢我就賠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
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
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