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2號
原 告 王滿婷

被 告 盧佳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研
華公司平臺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
8日下午1時53分、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
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駁回原告之訴,我也是被害者,
不是我操作去騙原告的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遂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0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原告請求40
萬元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