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崇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同崇翰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深夜0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小吃部飲用百威啤酒,飲畢後先返回
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
上午9時許,自其公司(地址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新竹,嗣經國道3號北向202.2公里處,因載運鐵架貨物
超長違規而遭警攔查,發現渾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25)日上午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5-27、47-48、67-68頁;本院卷第29-37頁),並
有114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
卷第3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3頁)、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9頁)、被告之
駕籍資料(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0月22日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
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自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未
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工
、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崇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同崇翰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深夜0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小吃部飲用百威啤酒,飲畢後先返回
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
上午9時許,自其公司(地址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新竹,嗣經國道3號北向202.2公里處,因載運鐵架貨物
超長違規而遭警攔查,發現渾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25)日上午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5-27、47-48、67-68頁;本院卷第29-37頁),並
有114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
卷第3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3頁)、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9頁)、被告之
駕籍資料(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0月22日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
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自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未
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工
、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