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2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英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
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劉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祥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又於翌(12)日中午12
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咀嚼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2顆後,
仍於飲酒及咀嚼檳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混運曳
引車上路。嗣至同(12)日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向里程數215.8公里處(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轄內),不
慎與許來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下午2時28分許,當場測得劉英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
g/L。
二、案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英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惟供稱:於本件事故前一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住處飲用啤酒1罐,又於事故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空腹咀嚼檳榔2顆,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8mg/L等事實。 2. 證人許來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混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佐證被告酒後駕駛營業混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115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2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英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
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劉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祥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又於翌(12)日中午12
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咀嚼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2顆後,
仍於飲酒及咀嚼檳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混運曳
引車上路。嗣至同(12)日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向里程數215.8公里處(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轄內),不
慎與許來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
下午2時28分許,當場測得劉英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
g/L。
二、案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英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惟供稱:於本件事故前一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住處飲用啤酒1罐,又於事故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空腹咀嚼檳榔2顆,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8mg/L等事實。 2. 證人許來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混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佐證被告酒後駕駛營業混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