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承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李寶鏞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上上列被告李寶鏞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
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寶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承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
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公司為被告
李寶鏞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仍得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