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壬克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2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壬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尤壬克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4、6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尤壬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20、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
,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紀亞醇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79、83頁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各1紙),作為部分之賠償金,以表誠意,而告訴人亦已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35萬元部
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⒌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
有3個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先
行賠償3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
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35萬元
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來處
理,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71
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1號
  被   告 尤壬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壬克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000號附近路口【即該路段與橋頭第
一排水旁道路(舊鐵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紀亞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頭第一排水旁道路(
舊鐵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紀亞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紀亞醇委由許堃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壬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開很慢等語。 2 告訴人紀亞醇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等事實。 告訴代理人許堃圖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車損相片、告訴人受傷照片、Google街景及地圖照片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