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行原
記載「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補充「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5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3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4年9月4日至同年月6
日之勤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43頁)上
之採尿時間誤載為「114年9月4日19時22分」,業經員警回
覆正確採尿時間為「114年9月5日19時22分」,且有相關職
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芬園分駐所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
參,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
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2號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 (所涉施用毒品,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4年7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其
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19時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5日19
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與信義路口,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94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7368ng/mL、嗎啡
濃度38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資料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行原
記載「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補充「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5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3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4年9月4日至同年月6
日之勤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43頁)上
之採尿時間誤載為「114年9月4日19時22分」,業經員警回
覆正確採尿時間為「114年9月5日19時22分」,且有相關職
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芬園分駐所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
參,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
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2號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昌 (所涉施用毒品,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4年7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其
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19時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5日19
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與信義路口,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94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7368ng/mL、嗎啡
濃度382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資料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