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酒測
值回推之方式,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因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惟查,酒精在人體內代謝之速率,可能因性別
、年齡、體型及健康狀況而有異,尚難概以特定數值回推,
並非可信之推理方法,是檢察官之事實推論及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時,確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見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已因
服用酒類致駕駛操控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上開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實質上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僅係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判斷標準不同而產生犯罪形態之差異,故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生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
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生自民國115年1月9日11時許,在其彰化縣北斗鎮斗中
路與斗中路278巷間之田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村00號前時,不慎
碰撞章國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德生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5時49分許,對陳德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陳德生於上述騎乘車上路之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章國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於115年1月
9日15時49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MG/L,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
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參以前述被告為警實施酒測時間為
15時49分許,與被告初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即當
日15時30分許,相距為19分【約0.32小時(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為計算基礎,依上述國人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而為回溯計算,回推被告騎乘機車之初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0.24+0.0
628×0.32=0.26】,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此外,復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測試結果:手腳部擅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115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酒測
值回推之方式,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因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惟查,酒精在人體內代謝之速率,可能因性別
、年齡、體型及健康狀況而有異,尚難概以特定數值回推,
並非可信之推理方法,是檢察官之事實推論及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時,確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見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已因
服用酒類致駕駛操控能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上開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實質上均係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僅係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判斷標準不同而產生犯罪形態之差異,故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生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
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生自民國115年1月9日11時許,在其彰化縣北斗鎮斗中
路與斗中路278巷間之田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村00號前時,不慎
碰撞章國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德生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15時49分許,對陳德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陳德生於上述騎乘車上路之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章國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於115年1月
9日15時49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MG/L,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
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參以前述被告為警實施酒測時間為
15時49分許,與被告初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即當
日15時30分許,相距為19分【約0.32小時(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為計算基礎,依上述國人體內
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而為回溯計算,回推被告騎乘機車之初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0.24+0.0
628×0.32=0.26】,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此外,復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測試結果:手腳部擅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