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1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中文名:阮文映,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中文名:阮文映,下稱阮文映)於民國11
4年1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時,與張敏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敏德未受傷),經檢測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號
查詢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1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中文名:阮文映,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中文名:阮文映,下稱阮文映)於民國11
4年1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時,與張敏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敏德未受傷),經檢測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號
查詢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