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UC(中文名:黎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UC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V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8號
  被   告 LE VAN PHUC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PHUC自民國114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起,在彰化縣鹿
港鎮之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DINH QUOC NGHIA(越南籍
,中文姓名:丁國義)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
經鹿港鎮思源路與大同路口時,不慎與劉嘉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DINH QUOC NGHIA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VAN PHUC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DINH QUOC NGHIA、劉嘉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