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
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61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
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雖扣得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煙彈1顆及鏟管1支,然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
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廖家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緯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1時8分許前某時
,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竹田巷與彰水路1段口,因
上開車輛懸掛失竊及註銷車牌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79公克)及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4560、53380ng/mL。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家緯(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四)員警蒐證影像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