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佶霖於民國115年1月7日晚間7時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翌(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8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林思萍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思萍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推
撞李旻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前推
撞由辛孟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佶霖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
上午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5、105-106頁
)。
 ㈡證人林思萍、李旻錡及辛孟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30
、31-34、35-3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9、57、59-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