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峻
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在彰化縣田尾在某公園內」補充更正為「在彰化
縣田尾鄉某公園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10月5
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4年10月10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5
)日」更正為「同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
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濃度為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均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峻
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在彰化縣田尾在某公園內」補充更正為「在彰化
縣田尾鄉某公園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10月5
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4年10月10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5
)日」更正為「同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
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濃度為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60ng/mL,均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