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HUY L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HUY LO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INH HUY LOI(中文名:鄭輝利)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足
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
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
,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經勞
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6年6月
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
卷第37頁),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
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
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HUY L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HUY LO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INH HUY LOI(中文名:鄭輝利)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足
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
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
,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經勞
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6年6月
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
卷第37頁),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
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
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