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3次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6、107年間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院卷第9至11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
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送醫處理,於肇事後約1小
時9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
高達0.2433%,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
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45號
  被   告 陳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憲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30日12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
月30日18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鹽鄉縣144線與大有橋口
附近,不慎碰撞賴銀增駕駛搭載賴軍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賴軍凱受有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國憲經送醫急救,並以抽
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243.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1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銀增、賴軍凱、江智榮、陳慶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
報告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