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振義因與他人發生衝突而為警帶回派出所了解案情時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鄭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於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與沈子宜
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鄭
振義於衝突前曾騎乘機車,故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11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振義因與他人發生衝突而為警帶回派出所了解案情時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鄭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於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與沈子宜
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鄭
振義於衝突前曾騎乘機車,故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