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49號、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維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有關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4年10月20日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同欄
一、㈡倒數第4至5行有關「經警採集其尿液」之記載,應補
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2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同欄一、㈡倒數第7行有關「彰草路與彰鼎路
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彰草路三段與彰頂路口」。
㈡、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849號卷第113至
119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字第1200號卷第121至131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敬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刑期自105年2月14日起算至110年2月13日(下稱甲
案);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刑期自110年
2月14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需迄至115年12月13日始行期滿(下稱乙案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依上說明
,被告既係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之乙案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犯行,即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屬與毒品相關
之犯行,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
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均
應論以累犯,並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或無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9號
                   115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洪敬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一5年10月
之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21時許,在和美鎮
德美公園,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月19日5時許,在上
開住處,以將依托咪酯煙彈置入電子菸加熱器,再加熱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簽結),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10月19日2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主動提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8公克、0.66公克)供警查扣,
復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7
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個、針筒2支(均未扣存本案),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60ng/mL、2212
00ng/mL、3240ng/mL、49440ng/mL、141ng/mL,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於114年11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
月2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依托咪酯煙彈置入電子菸加
熱器,再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簽結),竟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與彰鼎路口時,因另案為
警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個及電子
菸加熱器1個(未扣存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
應,濃度值分別為3110ng/mL、48560ng/mL、1220ng/mL、153
70ng/mL、10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敬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
像擷圖及查獲照片。(115年度偵字第849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115年度偵字第115年度偵字
第1200號)
 ㈣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針筒2支、依托咪酯煙彈2
個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