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宗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素行,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8號
被 告 鄭宗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綸(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先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接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鄭宗綸上開施
用毒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114年1月20日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
段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毛重各為0.3公克、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吸食器1支;另於員警解送搜身
時,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等物,經
其同意後,於同日3時59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5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00ng
/mL、嗎啡濃度3424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1月20日3時59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5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00
ng/mL、嗎啡濃度3424ng/mL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A0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5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宗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素行,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8號
被 告 鄭宗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綸(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先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接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鄭宗綸上開施
用毒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114年1月20日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
段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毛重各為0.3公克、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吸食器1支;另於員警解送搜身
時,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等物,經
其同意後,於同日3時59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5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00ng
/mL、嗎啡濃度3424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1月20日3時59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5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00
ng/mL、嗎啡濃度3424ng/mL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A0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