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QUYEN(中文名: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QUYEN(中文名:黃文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HOANG VAN Q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QUYEN自民國115年2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
許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與泰和東街
口時,因夜間行駛道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ANG VAN Q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及車
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