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8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柏元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警詢中自白(檢察
官傳喚被告訊問未到),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
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以下所載「並對其」,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
許對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8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柏元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警詢中自白(檢察
官傳喚被告訊問未到),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
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以下所載「並對其」,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
許對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