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泳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附近」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附近之福鹿橋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
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也因而受傷,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107年度交簡字
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見第2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泳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附近」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附近之福鹿橋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
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也因而受傷,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107年度交簡字
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見第2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