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宏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又曾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
知警惕,第5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自115年2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福興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時,因警方接獲報案
稱一名男子疑似酒醉狂按喇叭及喧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宏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又曾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
知警惕,第5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自115年2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福興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時,因警方接獲報案
稱一名男子疑似酒醉狂按喇叭及喧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