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筱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9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筱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筱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從彰化縣○○市○○路
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門市(該門市位於華山路、民生南路與
○○路0段000巷三叉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自民生南路側起駛離去時,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逆向行駛於民生南路之北上車道,適有白羽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000巷駛至上開
三岔路口,要右轉民生南路,2車因而發生輕微碰撞,導致
白羽珊受撞擊並以腳撐地後,受有右腰臀扭挫傷、左下肢挫
傷之傷害。詎邵筱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白羽珊受傷後,無視
白羽珊之勸阻及警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駛離現
場而逃逸(邵筱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筱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25至30、89至91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羽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
5、89至91頁)。
㈢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53、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71頁)、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
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於肇事地點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知悉發
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卻無視告訴人之勸阻及警告,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收受全額調解金額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匯款之ATM交易明
細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
本院卷第5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
可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告
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可參,傷勢尚非十分嚴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障礙等級:輕度),於刑事辯護狀
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按,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騎車逃逸,固
有不該,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可認被告所造成
之損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有積極彌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量刑意見並原諒被
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前所為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筱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9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筱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筱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從彰化縣○○市○○路
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門市(該門市位於華山路、民生南路與
○○路0段000巷三叉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自民生南路側起駛離去時,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逆向行駛於民生南路之北上車道,適有白羽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000巷駛至上開
三岔路口,要右轉民生南路,2車因而發生輕微碰撞,導致
白羽珊受撞擊並以腳撐地後,受有右腰臀扭挫傷、左下肢挫
傷之傷害。詎邵筱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白羽珊受傷後,無視
白羽珊之勸阻及警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駛離現
場而逃逸(邵筱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筱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25至30、89至91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羽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
5、89至91頁)。
㈢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53、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71頁)、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
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於肇事地點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知悉發
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卻無視告訴人之勸阻及警告,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收受全額調解金額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匯款之ATM交易明
細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
本院卷第5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
可佐,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告
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可參,傷勢尚非十分嚴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障礙等級:輕度),於刑事辯護狀
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按,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騎車逃逸,固
有不該,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可認被告所造成
之損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有積極彌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告訴人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量刑意見並原諒被
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前所為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