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沙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5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
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呂彥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76巷56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5年2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登
輝路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與陳朝明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呂彥修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彥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沙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5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
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呂彥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76巷56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5年2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登
輝路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與陳朝明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呂彥修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彥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