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SOM RACHEN(中文名:阿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SOM RACHEN(中文名: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
116年7月15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
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
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
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BUNSOM RACH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SOM RACHEN自民國115年2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止,在臺中市某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時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翌(1)日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UNSOM RACH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115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SOM RACHEN(中文名:阿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SOM RACHEN(中文名: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
116年7月15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
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
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
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BUNSOM RACH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SOM RACHEN自民國115年2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止,在臺中市某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時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翌(1)日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UNSOM RACH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