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在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起訴書所載毒
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7號
被 告 黄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鴻文(所涉施用毒品,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1
時15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
6日2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1段與竹五路中原
巷口,因未懸掛後照鏡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2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27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鴻文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騎乘機車未懸掛後照鏡而為
警攔檢之事實,惟供稱:於114年7月19日(確切時間忘了)
在其住處房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2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確實於為警採尿即114年7月26日21時15分前4日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在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起訴書所載毒
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7號
被 告 黄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鴻文(所涉施用毒品,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1
時15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
6日2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1段與竹五路中原
巷口,因未懸掛後照鏡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2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27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鴻文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騎乘機車未懸掛後照鏡而為
警攔檢之事實,惟供稱:於114年7月19日(確切時間忘了)
在其住處房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92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確實於為警採尿即114年7月26日21時15分前4日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