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林清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所,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4月10日1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巷○○○號0108117號燈桿與編號G3724BB45號電桿前,不慎自
摔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清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