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旁,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
濃度分別為4660ng/mL、24300ng/mL),已超過行政院所公
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
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4A337)。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
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年餘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且被告累犯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
之閾值濃度均超出公告濃度值甚多(分別為公告濃度值48.6
倍、46.6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
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且參被告於偵訊中表
示扣案毒品是施用剩餘、其餘器具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
子磅秤是購買毒品秤重量、丙二醇是要混入菸彈內稀釋用、
手機是平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
9、11至13所示之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然並非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物,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菸桿1支 2 菸彈1顆(毛重6.4公克) 3 安非他命3包 (毛重分別為1.5公克、1.7公克、0.4公克) 4 空菸彈3顆 5 丙二醇2罐 6 丙三醇1罐 7 依托咪酯分裝瓶2瓶 8 分裝用針頭1支 9 玻璃球2顆 10 電子秤1台 11 吸食器2組 12 空菸彈1顆 13 分裝瓶3瓶 1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旁,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
濃度分別為4660ng/mL、24300ng/mL),已超過行政院所公
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
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4A337)。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
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年餘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且被告累犯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
之閾值濃度均超出公告濃度值甚多(分別為公告濃度值48.6
倍、46.6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
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且參被告於偵訊中表
示扣案毒品是施用剩餘、其餘器具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
子磅秤是購買毒品秤重量、丙二醇是要混入菸彈內稀釋用、
手機是平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
9、11至13所示之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然並非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物,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菸桿1支 2 菸彈1顆(毛重6.4公克) 3 安非他命3包 (毛重分別為1.5公克、1.7公克、0.4公克) 4 空菸彈3顆 5 丙二醇2罐 6 丙三醇1罐 7 依托咪酯分裝瓶2瓶 8 分裝用針頭1支 9 玻璃球2顆 10 電子秤1台 11 吸食器2組 12 空菸彈1顆 13 分裝瓶3瓶 1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