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外(原偵卷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熱感應
紙材質,疑曾接近熱源,致全部泛黑,無從閱讀測得數值等
資訊,警員另補提掃瞄留存版本傳真到院),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三、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林承哲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哲於民國115年3月7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
路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