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璋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陳璋勲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璋勲於民國115年3月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6)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6日10時1
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1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璋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1)、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