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
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成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茂成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巷口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與同路段290巷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
紅燈轉彎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
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鄭茂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
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
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
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
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成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茂成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巷口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與同路段290巷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
紅燈轉彎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
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鄭茂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
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
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
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