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THONG ITSADA(中文名:億沙拉)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THONG ITSADA(中文名:億沙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均原記載「114年6月28日13時14分」
,均應更正為「114年6月28日12時5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來我國合法居留工作之外
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使其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
,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信其經此教訓,應有警惕
,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被   告 SRITHONG ITSADA 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THONG ITSADA(中文名:億沙拉,下稱億沙拉)於民國1
14年6月28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飲用
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
14年6月28日1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發生自撞交通事故,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