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伯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伯芳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
二溪路1段往員鹿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溪湖鎮二溪路1段
與太平街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超車,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適有告訴人謝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同向前方沿彰化縣二溪路1段左轉太平街時,與
後方逆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無名指擦傷、左下肢擦傷、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