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郭其彥



李有朋


黃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邱文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86、17932、19890、21189、21190、23705、23888、00000
00000、26601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鎮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郭其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有朋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靜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邱文廷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列所述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恬瑜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890號卷第35-42、49、117、139
-141、145頁)。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190號卷第9
9-101、108-109頁)。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林
孟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空白部分,補充為「114年4月
3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
「1萬元」,原金額欄誤載「114年4月3日15時6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等文字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303
9號卷第55、67-69頁、偵字第23888號卷第47-50頁)。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7932號卷第47-49、53、91-92頁
)。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672號卷第175
  、179頁)。
 ㈥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黃靜、邱文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
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
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黃靜、邱文廷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告訴人張睿群、犯罪事實欄二㈡告
訴人吳侑真、犯罪事實欄二㈣告訴人林孟瑄、犯罪事實欄二㈤
告訴人陳巧芸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各次所為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㈣、㈤、㈥各次提領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應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黎鎮豪、郭其彥、李有朋、黃靜、邱文廷就上開犯行,
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所示之
參與人員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以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黎
鎮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2次犯行、被告郭其彥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㈣所犯4次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
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另犯之
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黎鎮
豪、李有朋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
告二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郭其彥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被告郭其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於受上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與詐欺、洗錢犯
行相關,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郭其彥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黎鎮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5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靜、邱文廷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亦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郭其彥、李有朋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及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黎鎮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黃靜、邱文廷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即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上開被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等所犯既已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至於被告郭其彥、李有朋雖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本
院於量刑時,即無從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手
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
人、被害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有無居於主導地位,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黎鎮豪、黃靜、邱文廷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
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等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依
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㈨再參酌被告黎鎮豪、郭其彥各次犯行,均屬同性質之犯罪,
且係加入同一詐騙組織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
方式、態樣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
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黎鎮豪供稱本案共獲取2000元之
報酬,被告郭其彥供稱其可從中獲取提領款項4%之報酬,即
836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6萬元】×4%=8360元),被
告李有朋供稱其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即2380元(計算
式:11萬9000元×2%=2380元)。而被告黎鎮豪就其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其彥、李有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動
自動繳交,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
詐欺取得之財物,被告等於提領或收受後,均已依指示轉交
,此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
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三編號1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三編號2部分 郭其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黃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邱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8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989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1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190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8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6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601號
  被   告 黎鎮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里0鄰○○路0段
             0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子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權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路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其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有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靜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
             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恭股),為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卓子晏(另案通緝中)前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9日徒刑
執行完畢。郭其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4月9日執
行完畢。李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卓子晏(Telegram暱稱彌勒、彌勒2.0)與Telegram暱稱「
歪歪」之李光宗(另行通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Telegr
am暱稱「四葉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黎鎮豪、郭其彥、施權
祐、李有朋、黃靜、邱文廷等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均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
卓子晏利用Telegram聯繫招募黎鎮豪、施權祐並總指揮取款
、洗錢之事,黎鎮豪在臺灣擔任總收水並洗錢,郭其彥、施
權祐、李有朋、黃靜、邱文廷均擔任車手。卓子晏、黎鎮豪
、郭其彥、施權祐、李有朋、黃靜、邱文廷等人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匯款後(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卓子晏指揮施
權佑陪同郭其彥依卓子晏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各次提款情形
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交付施權佑,施權佑再將款項交給
黎鎮豪,並由卓子晏指示黎鎮豪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19890、26601號)。
 ㈡卓子晏、黃靜、施權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抽獎廣告,適徐彤綾114年4月19日瀏
覽後參與活動,再由假扮金管局人員之人向徐彤綾佯稱:你
已中獎,惟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徐彤綾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4年4月23日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自上
開郵局帳戶以電子支付轉帳4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6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
於114年4月23日12時許,以「假買家」方式詐騙吳侑眞,致
吳侑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4分、17分許依照指示分別匯
款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子晏透過Telegram指揮施
權佑陪同黃靜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郵局,由黃
靜於同日13時18分至13時22分許,持上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自該行ATM提領3筆共計14萬9,000元得
手後,將款項交付施權佑。並由施權佑於同日13時16分至13
時18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曉陽路口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
卡自該行ATM提領3筆共計4萬9,000元得手。施權佑再依卓子
晏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4年度
偵字第21190、26600號)。
 ㈢卓子晏、施權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匯款情形詳
如附表二所示),由施權祐依卓子晏之指示提領款項(各次
提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21189、23705號)。
 ㈣郭其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所
示),再由郭其彥依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各次
提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17786、23888號)。
 ㈤李有朋、葉建利(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514號偵辦中
)、「四葉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
日中午某時許以某IG帳號提供抽獎連結給陳巧芸,再佯裝為
銀行專員「楊國華」傳送LINE訊息向陳巧芸佯稱:抽獎需要
進行帳號安全驗證進行匯款,之後會返還款項,致陳巧芸陷
於錯誤,於114年3月27日12時4分至11分許,匯款12萬元(
分3筆)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
有朋則於114年3月27日依「四葉草」之指示前往某處取得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葉建利於114年3月27日12時
15分至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和美○○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分5筆提領),及於
同日12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後,交給李有朋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17932號)。
 ㈥施權祐、邱文廷與李光宗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5時48分許,佯裝「旋轉
拍賣」客服人員向吳明臻佯稱:需要認證才能開通你的帳戶
云云,致吳明臻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4萬6123
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權祐則
於114年3月16日前幾日,依李光宗之指示前往某空軍一號巴
士站領取內含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11
4年3月16日將該提款卡交給邱文廷,邱文廷則於同日16時17
分至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6000元(分3筆提領),及於同
日16時26分至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
化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4000元(分3筆提領)後,交給施
權祐後全數花用殆盡(114年度偵字第25672號)。
三、案經張睿群、許恬瑜、徐彤綾、吳侑眞、張順福、吳明臻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柯信丞、黃偉哲、林靜宜、莊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陳巧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張韶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林
孟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㈠部份:業據被告郭其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被告施權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應該是沒有
陪郭其彥去領錢,如果我有陪郭其彥去領錢,我應該會陪他
下車云云。經查,被告施權祐有陪同被告郭其彥前往提領款
項後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郭其彥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而被告郭其彥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8、21432號案
件(下稱前案,已提起公訴)之提領時間為114年3月9日11
、12時許,與本件為同一日,僅被告郭其彥於前案提領時間
較本案早,且被告郭其彥搭乘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為「TD
T-5692」號,與本案相同,另被告施權祐與被告郭其彥於11
4年3月9日當日之動態一致等情,有被告施權祐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郭其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施權祐亦有
參與案犯行。被告黎鎮豪於偵訊時亦自承在該段時間有收受
被告施權祐交付之贓款等語,此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睿
群、許恬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睿群、許恬瑜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其彥於114年3月9日之叫車資
料、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郭其彥詐欺案車手提
領一覽表、提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份:業據被告黃靜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施權祐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施權祐、黃靜於偵訊時
及證人即告訴人徐彤綾、吳侑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徐彤綾、吳侑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施權祐、黃靜於114年4月23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明細、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份:業據被告施權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告施權祐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福、柯信
丞、黃偉哲、林靜宜、莊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張順福、柯信丞、黃偉哲、林靜宜、莊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
圖、匯款資料、被告施權祐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手提領一覽表、提領明細、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份:業據被告郭其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韶君、林孟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張韶君、林孟瑄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被
告郭其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一覽表、金
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部份:業據被告李有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利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
巧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巧芸提供之手機畫面
截圖、匯款資料、同案被告葉建利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
明確,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㈥部份:業據被告施權祐、邱文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權祐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吳明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明臻提供之手機
畫面截圖、車手提領紀錄、匯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黃靜、
邱文廷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卓子晏(9次
)、黎鎮豪(2次)、施權祐(10次)、郭其彥(4次)就其各
次犯行,其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事由: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及郭其彥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郭其彥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然
本件相較於前案情節顯更為嚴重,足見其特別之惡性;而被
告黎鎮豪、卓子晏及李有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渠等亦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均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黎鎮豪、卓子晏、
李有朋、郭其彥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等人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
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
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
如各附表所示之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其中被告
卓子晏、黎鎮豪位居要角,被告卓子晏藏匿於大陸地區指揮
本案取款、洗錢犯行,被告黎鎮豪為總收水,負責將詐欺贓
款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被告施權祐、李有朋除擔任車
手外,並負責陪同其他車手取款,層級顯然較其餘被告更高
,惡性更為重大,是建請就被告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
李有朋、郭其彥、黃靜、邱文廷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3年6月、12年6月、1年6月、6年、1年3月、1年6月
以上之刑。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前因涉
犯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58
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1904號(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參,而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施權祐、郭其彥、李
有朋、黃靜、邱文廷本件所為與上揭案件所為,係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睿群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張睿群114年3月9日12時許瀏覽後參與活動,再由假扮專員之人向張睿群佯稱:你已中獎,惟需認證開通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3月9日12時57分、12時58分及13時14分 4萬9986元、4萬9983元、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9日12時59分至13時24分許、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14萬9,000元(分4次提領) 許恬瑜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許恬瑜瀏覽後參與活動,即於114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向許恬瑜誆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審核失敗云云,復假冒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 114年3月9日13時21分 1萬908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順福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3日9時許,假冒張順福之子電聯張順福佯稱:有急用,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張順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13時34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3日14時11分許起至12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永安街郵局 15萬元(分3次提領) 2 莊振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莊振之子電聯莊振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莊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1時19分許 8萬元 柯信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左列8萬元匯入後,其中3萬元於同日13時45分許,再被匯入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8日13時59分許起至14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三信銀行田中分行 14萬8,000元(共分8次提領) 3 鄭進瑋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8日前某時,因網路購物遭詐騙,致鄭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許 2萬9,985元 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黃偉哲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以DCARD向黃偉哲誆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家為高風險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2分許 4萬9,908元 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5 林靜宜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林靜宜誆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由賣家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45分許 1萬8,995元 柯信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韶君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7日以臉書向張韶君稱欲以宅配通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買家帳號遭凍結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張韶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張韶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2 林孟瑄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林孟瑄稱欲購買2雙鞋,已匯款至「順風速運」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先配合實名認證流程,認證後會退還匯出金額及貨款云云,致林孟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林孟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114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114年4月3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林孟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5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114年4月3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