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黃淑華

被 告 潘玉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
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59號被告潘玉登被訴竊盜案件,
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嗣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15年3
月26日到達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
且前揭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