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5年度簡字第4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
3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14年偵字4772號」之
記載,應補充為「114年度偵字4772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命其應參加本署之酒癮
治療療程團體說明會。」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發函通知其
應參加本署之酒癮治療療程團體說明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舊大樓前」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舊大樓觀護人室報到處前」。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因而情緒激動,遭法警
驅離,」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而情緒激動致其參加團體說
明有安全疑慮,由法警勸離,」。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
至第2行所載「本署緩起處分重要記事表及附件」之內容,
應更正為「本署緩起訴處分重要記事表及附件」。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4772號緩起訴處分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前往參加該署舉辦之酒癮治療療程團體說明會時,因
服儀不整,遭被害人即彰化地檢署觀護助理員黃○○(姓名年
籍詳卷)、該署觀護人孫○○(姓名年籍詳卷)勸導後,不思反
省,竟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
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證人即彰化地檢
署觀護人孫○○於偵查中證稱渠於事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
被告就其所為表示道歉。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9號
被 告 謝承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4772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參加本署之酒癮治療療程團體說明
會。詎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本署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舊大樓前等待參加酒癮治療療程團體說明
會之際,經本署觀護助理員黃○○(姓名年籍詳卷)、本署觀
護人孫○○(姓名年籍詳卷)勸導其服儀不整,因而情緒激動
,遭法警驅離,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許,撥打電話至本
署欲找黃○○理論而轉接至本署5樓團體教室由黃○○接聽。其
要求黃○○偕同孫○○道歉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黃○○恫稱:我有身心障礙,殺死人不會怎樣,不要逼我
,不然我會把你砍死(臺語)等語,致黃○○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益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遭指正及驅離乙事心生不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黃○○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辯稱:只是一時氣話,要做早就做了,不是要恐嚇等語。 2、坦承知悉口出上開言語,被害人聽聞後會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於偵訊之證述。 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孫○○於偵訊之證述。 其於前揭時地有到場處理被害人勸導被告服儀不整乙事,當時被告情緒高漲、態度不佳,嗣後被害人即告知被告有打電話為上開恐嚇言語,被害人當時感到害怕之事實。 4 證人即觀護助理員謝○○(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 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同在5樓團體教室,被害人接到一通電話後,隨即向其表示遭到被告言語恐嚇,當時被害人有緊張害怕之事實。 5 本署緩起處分重要記事表及附件、本署觀護輔導紀要。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
被告經勸導服儀不整,未反省自身,即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恐
嚇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非
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過之意,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政 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
3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14年偵字4772號」之
記載,應補充為「114年度偵字4772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命其應參加本署之酒癮
治療療程團體說明會。」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發函通知其
應參加本署之酒癮治療療程團體說明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舊大樓前」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舊大樓觀護人室報到處前」。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因而情緒激動,遭法警
驅離,」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而情緒激動致其參加團體說
明有安全疑慮,由法警勸離,」。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
至第2行所載「本署緩起處分重要記事表及附件」之內容,
應更正為「本署緩起訴處分重要記事表及附件」。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4772號緩起訴處分書」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前往參加該署舉辦之酒癮治療療程團體說明會時,因
服儀不整,遭被害人即彰化地檢署觀護助理員黃○○(姓名年
籍詳卷)、該署觀護人孫○○(姓名年籍詳卷)勸導後,不思反
省,竟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
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證人即彰化地檢
署觀護人孫○○於偵查中證稱渠於事後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
被告就其所為表示道歉。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9號
被 告 謝承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4772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參加本署之酒癮治療療程團體說明
會。詎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本署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舊大樓前等待參加酒癮治療療程團體說明
會之際,經本署觀護助理員黃○○(姓名年籍詳卷)、本署觀
護人孫○○(姓名年籍詳卷)勸導其服儀不整,因而情緒激動
,遭法警驅離,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許,撥打電話至本
署欲找黃○○理論而轉接至本署5樓團體教室由黃○○接聽。其
要求黃○○偕同孫○○道歉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黃○○恫稱:我有身心障礙,殺死人不會怎樣,不要逼我
,不然我會把你砍死(臺語)等語,致黃○○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益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遭指正及驅離乙事心生不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黃○○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辯稱:只是一時氣話,要做早就做了,不是要恐嚇等語。 2、坦承知悉口出上開言語,被害人聽聞後會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於偵訊之證述。 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孫○○於偵訊之證述。 其於前揭時地有到場處理被害人勸導被告服儀不整乙事,當時被告情緒高漲、態度不佳,嗣後被害人即告知被告有打電話為上開恐嚇言語,被害人當時感到害怕之事實。 4 證人即觀護助理員謝○○(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 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同在5樓團體教室,被害人接到一通電話後,隨即向其表示遭到被告言語恐嚇,當時被害人有緊張害怕之事實。 5 本署緩起處分重要記事表及附件、本署觀護輔導紀要。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
被告經勸導服儀不整,未反省自身,即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恐
嚇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非
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過之意,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政 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