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5年度簡字第6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宗振指示告訴人白宗右匯款
至葉昭緯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目的在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積欠葉昭緯之
債務,對告訴人而言係損失財物,而對被告而言則係獲得財
物藉以清償債務,故被告本案所為仍屬詐欺取財之範疇。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
告訴人白宗右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以LINE紅包功能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於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
告涉犯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部分,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施用本案詐
術騙取告訴人款項,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店員、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就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25元聲請沒收,然本院
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被騙的錢被告已經償還等語(
見偵卷第138頁),縱使被告尚有25元尚未償還,然該等數額
不高,倘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致於減損刑法之預
防功能或應報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必要窮
耗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
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   告 林宗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起,先後使用通訊軟體Dis
cord暱稱「meimei」帳號、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u_0
318」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真馨」之帳號,假冒
女性身分,與素未謀面之網友白宗右聊天,待取得白宗右好
感後,向白宗右佯稱:投資失敗遭人催債、缺錢繳交電話費
、發生車禍需要錢等語,致白宗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葉昭緯中國信託帳
戶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以償還其對葉昭緯之債務;
復於114年6月14日23時12分許,以LINE紅包功能轉帳新台幣
(下同)25元予林宗振。嗣林宗振久未還款,且白宗右察覺
「劉真馨」同時與數人交往,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宗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白宗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昭
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
告所使用之上開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截圖、紅包
領取紀錄擷圖、證人葉昭緯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林宗振之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宗振還款
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沙簡字第703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41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之犯
行,係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實行單一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15萬3000元
,剩餘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4年2月15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葉昭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4年2月15日23時1分許 4萬3000元 葉昭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4年2月25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林宗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14年5月20日16時2分許 5萬元 林宗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