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5年度簡字第8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不思理性處事,與鄰居相處不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
,漠視公權力,自陳一時衝動想搶過來攻擊鄰居等語甚明(
故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搶奪罪),犯罪動
機及目的均無可憫之處,甚至可說相當惡質,自無餘地選處
罰金、拘役之刑;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其於民
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距今已久,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月,甚為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蔡承鍀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承鍀於民國115年2月9日15時25分報案指稱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遭鄰居毀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柳
呈岡警員遂於同日15時54分到場處理,蔡承鍀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趁柳呈岡蒐證之際,徒手試圖奪取柳呈岡配戴之
警用槍枝,然因柳呈岡隨即制止而未奪取成功,蔡承鍀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柳呈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柳呈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與鄰居結怨已久,因此想
奪取槍枝「開他」等語,僅因與鄰居相處不快,即漠視公權
力之執行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危,而欲奪取警用配槍,幸由警
員隨即壓制始未造成更大危害,顯見被告動機相當惡劣,應
予非難,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