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
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
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
覆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8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12月3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